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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及申请流程发布
来自:电动邦
2016-10-08 16:53:00

9月6日,嘉兴市出台新能源汽车推广细则,提出购买新能源汽车的,在享受国家补助基础上,市、区再给予配套补助。单位用户、个人用户按销售价格扣减补助后支付。具体标准:(一)对新能源公交车,按《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市区城乡公交政府购买服务和财政补助政策的通知》(嘉政办发〔2015〕101号)执行。

(二)对纯电动客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客车,按国家补助标准1:0.5的比例给予配套补助,国家和市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的50%。对纯电动乘用车〔纯电动续驶里程R(工况法、公里)≥100〕,给予2万元/辆的补助,且市财政补助资金不超过扣除国家补助后车辆销售价格的10%;对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给予1万元/辆的补助,且市财政补助资金不超过扣除国家补助后车辆销售价格的5%。对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专用车、货车,按电池容量给予400元/千瓦时的补助,纯电动专用车、货车每辆市财政补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专用车、货车每辆市财政补助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三)以租赁、微公交等模式推广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其投资的新能源汽车(本地购置)及其充电基础设施总额(不含增值税,下同)达到1000万元的,视实际运行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补助。

(四)对公共快充桩(桩、装置)按实际设备投资额给予20%的补助(市、区分别承担10%),每个公共快充桩补助不超过2万元。

(五)对经批准率先完成10个以上充电桩报建的小区,经考核评选列为示范小区的,给予物业公司2万元的奖励。

原文公告如下:

嘉兴市本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操作细则

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嘉兴市关于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若干意见》(嘉政办发〔2016〕38号)的精神,为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鼓励市本级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特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补助条件

(一)车辆条件

1、单位和个人用户在市本级购买、上牌且运行的符合要求的国产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2、新能源汽车已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条件

3、单位用户是指在市本级注册登记的法人组织,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经政府批准从事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等运营新模式的公司机构。

4、个人用户是指市本级户籍人员;持有效的本市《引进人才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持有效的本市《浙江省居住证》,且近两年(含)连续在市本级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驻嘉部队(含武警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其他条件

5、非在嘉注册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嘉销售新能源汽车,须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工商注册登记。

6、参与本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工作的企业,须向嘉兴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报备。报备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产品公告参数,产品售价,维护保养能力,售后服务承诺,质保期,实时监控功能和基础设施建设等。

二、补助政策

购买新能源汽车的,在享受国家补助基础上,市、区再给予配套补助。单位用户、个人用户按销售价格扣减补助后支付。具体标准:

(一)对新能源公交车,按《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市区城乡公交政府购买服务和财政补助政策的通知》(嘉政办发〔2015〕101号)执行。

(二)对纯电动客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客车,按国家补助标准1:0.5的比例给予配套补助,国家和市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的50%。

对纯电动乘用车〔纯电动续驶里程R(工况法、公里)≥100〕,给予2万元/辆的补助,且市财政补助资金不超过扣除国家补助后车辆销售价格的10%;对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给予1万元/辆的补助,且市财政补助资金不超过扣除国家补助后车辆销售价格的5%。

对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专用车、货车,按电池容量给予400元/千瓦时的补助,纯电动专用车、货车每辆市财政补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专用车、货车每辆市财政补助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以租赁、微公交等模式推广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其投资的新能源汽车(本地购置)及其充电基础设施总额(不含增值税,下同)达到1000万元的,视实际运行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补助。

(四)对公共快充桩(桩、装置)按实际设备投资额给予20%的补助(市、区分别承担10%),每个公共快充桩补助不超过2万元。

(五)对经批准率先完成10个以上充电桩报建的小区,经考核评选列为示范小区的,给予物业公司2万元的奖励。

三、补助申请资料

(一)单位或个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助

由销售新能源汽车的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先行垫付给消费者,每个季度提出补助申请,填写《嘉兴市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附表1)和廉政承诺函(附表3),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1、销售新能源汽车的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检测机构(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已售新能源乘用车车型的检验报告;

3、单位用户请提供:购买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用户请提供:个人购买者的现场确认照片、户口本、身份证或居住证和2年以上社保交纳证明等材料;

4、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电池、电机、电控发票(价格证明),完税证明、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

5、销售车辆已取得国家补助的相关材料。

(二)以租赁、微公交等模式推广新能源汽车,采取“一事一议”的补助(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补助)

市级“一事一议”项目由投资单位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根据投资单位报送的建设运营方案,组织相关部门评审并提交市政府研究确定。项目运营后,由投资单位提出补助申请,提供廉政承诺函(附表3)和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1、项目投资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报备资料;

3、“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战略合作协议;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及设备投资财务投资清单;

5、项目验收相关证明材料;

6、根据项目要求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充电设施补助

充电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投资企业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由投资企业提出补助申请,填写《嘉兴市公共快充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附表2)和廉政承诺函(附表3),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1、充电设施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充电设施建设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验收相关证明材料;

4、充电设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并提供检验检测或认证等材料;

5、充电设施应具有公用或共用属性,符合国家和地方管理要求,充电桩运营单位应向“车联网”平台提供充电桩设备实时状态信息的数据接口,纳入政府统一监管。具体接口参数可另行提供。

(四)示范小区补助

考核评选由办公室按照《嘉兴市新能源汽车示范小区评选管理办法》(由办公室制定发布)组织实施。每年示范小区名额为10个,原则上每个小区只能补助一次,不重复评选。

四、资金申请和下达

新能源汽车补助由销售机构向所在地发改局申请,充电设施补助由投资单位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发改局申请;市级“一事一议”补助由投资单位向办公室提出申请。

补助申请单位每个季度首月的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按要求报送。新能源汽车补助和充电设施补助申请材料一式五份,提交给所在区发改局,所在区发改局受理后会同区财政局(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由经办人员签字并盖公章后提交给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组织网上公示,并将公示结果提交办公室讨论审议,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兑现。

个人用户购买新能源汽车、示范小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单位用户购买新能源汽车、“一事一议”以及充电设施的补助资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市财政和所在区财政以1:1比例分别承担。市财政承担部分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发文下达资金补助。各区承担部分由区财政局、区发改局联合发文下达资金补助。

统筹使用省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用于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价格补助、充电设施建设及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年终根据各区推广应用任务完成情况对省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予以清算。市级不足部分由财政统筹安排,从市服务业发展资金列支。

五、监督管理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经销商要严格区分企业销售优惠和政府财政补助,不得将财政补助纳入企业优惠额度,不得将已享受价格优惠等为由拒不兑付补助,不得因财政补助而提高新能源汽车销售、租赁价格,确保消费者切实享受国家财政补助。

(二)上本市牌照并已领取地方补助的新能源汽车,在外地营运的,一经查实,将收回已取得的地方补助资金。

(三)申请单位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一致性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以及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未按照扣除补助金额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的,除收回补助资金外,取消在嘉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的资格。

(四)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其他规定

(一)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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